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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和重大行政执法
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科室、管理部,各县(市)分中心:
按照《中共曲靖依法治市委员会执法协调小组关于对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及执法信息公示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曲执法协办函〔2017〕5号)要求,现制定《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和《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1年7月20日
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为和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云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全过程记录: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当场询问、检查、处置、处罚的;
(二)采取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扣留、收缴等措施的;
(三)处置突发性时间、群体性事件;
(四)遇有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其他侵害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行为时;
(五)其他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情形。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不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一)举报人、证人、被侵害人等明确要求的;
(二)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录音录像设备的公共场所无法使用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不属于重大、紧急情况可不进行全过程记录,但本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的。
第五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以下二种方式实现:
(一)文字记录方式: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方式:对一般的行政执法现场检查、抽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使用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照相机等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活动时,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身体健康、重大财产利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七条启动处罚程序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本单位法制机构意见和本单位负责人意见。
第八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通过群众举报、执法检查、有关部门移送、新闻媒体曝光、上级部门交办等方式发现单位或者个人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立案,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文字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不得少于2人)、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对调查取证过程进行同步音像记录,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进行记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四)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五)制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采取现场检查、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四条依法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代履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形式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组织律师论证的,应制作律师论证会议纪要或律师意见书。
第十六条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九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一条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二条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在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执法记录信息移交本单位管理人员进行集中管理,并在移交登记上签名,任何人不得私自复制、转存、删除、修改执法记录信息。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
本单位管理人员应当将执法记录信息复制到专用存储电脑,以“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加案由”的形式命名文件,并将执法记录仪存储卡内的执法记录信息删除。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相关部门需要使用音像记录资料的,应当经负责人批准,按照影音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成光盘,并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光盘、文字资料等应当附卷或者按照规定随案移送档案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管理部、分中心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规稽核科负责对各管理部、分中心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考评和督查。
第三十二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法制审核应当坚持合法适当、及时高效、集体决策的原则。
第四条法制审核是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必经程序和重要依据,未经法制审核或者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各分中心和管理部为具体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主体,法规稽核科负责法制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拟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且逾期仍不缴纳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八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各行政执法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执法检查行为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拟派出进行检查的本单位执法人员达五人及以上,或者超出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三分之一的;
(二)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联合进行检查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检查事项。
第九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法规稽核科为本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并确定两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聘用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提出书面法律意见,作为部门法制审核的参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十二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承办机构将相关材料报送至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法制机构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需经法制机构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事实经过、执法过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执法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材料;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鉴定、评估程序的,应当提交鉴定报告、评估报告;
(五)拟作出的行政决定书文本;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应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单位的职权范围;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执法裁量是否适当;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书面意见:
(一)审查认为属于行政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正确,行政执法裁量适当的,应建议实施;
(二)审查认为行政执法部门超越职权范围的,应建议移送有执法权限的部门处理,并说明理由;
(三)审查认为执法程序不合法,应建议补正程序,并说明理由;
(四)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退回承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五)审查认为法律法规规章错误,应建议承办机构予以纠正,并说明理由;
(六)审查认为行政执法裁量不适当,应建议承办机构予以纠正,并说明理由。
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制审查意见应当随卷存档。
第十六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在集体研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就该决定法制审核情况作说明。
第十七条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处理。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云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通过一定的载体或方式,将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出现下列情形不予以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自然人身份证号、住所、肖像、财产状况等);
(四)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查过程中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前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属于不予公开情形的行政执法信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审查后注明理由,留存书面材料备查;
(二)对本办法规定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信息,经权利人统一公开或者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认为不公开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经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公开;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信息,经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本制度规定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办法的公示事项如下:
(一)事前公开内容:
1.执法主体。公示内设机构名称、职责、执法事项清单等;
2.执法依据。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3.执法权限。公示权力和责任清单,明确中心行政检查和其他行政执法事项权限;
4.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程序;
5.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如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
6.监督举报。公开监督举报地址、电话、邮箱及受理程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
(二)事中公示内容:
1.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执法证件,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解释工作;
2.采取佩戴胸牌标识或摆放公示牌等方式,公示执法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姓名、职务和服务事项等信息。
(三)事后公开内容:公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文书编号、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执法依据、执行情况等信息。
第八条本办法所指的行政执法公示载体包括:
(一)门户网站。应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将行政执法内容向社会公示;
(二)办公场所。可以通过服务大厅电子显示屏、信息公示栏等,公示行政执法相关信息;
(三)公共媒体。可以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媒介等,向公众发布信息。
第九条公示信息的管理
(一)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发布。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法规稽核科负责收集、整理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并按照事前、事中、事后的程序,通过相关公示载体发布、更新;
(二)公示信息的变更、更正与撤销。行政执法依据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更正,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并答复申请人,对于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应当及时发布撤销原行政执法决定的信息。
第十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依法行政考核范围,对未按要求实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