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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曲靖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曲靖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等规定,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业务管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二)男性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18周岁至5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曲靖市辖区缴纳社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由个人按本办法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或逾期缴存公积金及少缴公积金的行为,由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责令整改和处罚。
第四条责任主体及职责
(一)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2.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3.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4.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也可以授权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批单位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5.需要决定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2.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3.受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委托,审批单位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4.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网上归集;
5.负责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设立、变更、注销、缴存基数和比例调整、汇缴、补缴、缓交,个人账户设立、变更、转移、封存、启封、注销等具体归集业务的办理;
6.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核算;
7.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并受理投诉和复议申请;
8.负责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在受委托银行设立归集专户,并对受委托银行归集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
9.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三)受委托银行按照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履行职责。
(四)单位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1.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相关业务,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2.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3.配合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4.协助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及注销
第五条单位应当于成立之日起30日内设立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一个单位只设立一个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条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之日起20日内,应当为职工设立个人账户,一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个人账户。
新录用或调入职工时,单位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七条单位账户登记信息、职工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个人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八条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时,应无欠缴或清算完毕,归集暂存款无余额,职工个人账户去向明确。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下简称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规定或本市工资总额构成规定核定),不得超过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从当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曲靖市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计算公式:月缴存额=缴存基数×单位缴存比例(结果四舍五入至元)+缴存基数×职工缴存比例(结果四舍五入至元)。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上述两部分资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灵活就业人员缴存资金由本人承担。
第十四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2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按缴存当月工资计算。
第十五条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不适用于灵活就业人员。
第十六条经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批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期限最长为1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及时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出现欠缴、少缴、多缴、错缴的,须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缴存单位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获批后进行调账。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结算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正常计息。
第二十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保密责任。
第四章 账户封存、启封
第二十一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但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职工与单位恢复中断的工资关系,单位和职工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封存的职工个人账户,单位应予以启封,恢复为缴存状态。
第五章 转 移
第二十三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须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工作单位变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原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灵活就业人员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四条
(一)同城转移。转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职工个人账户从原单位公积金单位账户直接转入新单位公积金账户。
(二)异地转移。职工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应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由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别办理转出和转入手续,职工连续缴存时间应合并计算。
(三)单位拒不办理转移或单位已不存在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后应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的,不得办理异地转移业务。
第六章 监督与罚则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接受监督部门、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缴存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必须真实、合法、准确,发生虚构事实、伪造材料等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无正当理由停缴住房公积金累计6个月(含)以上,经督办仍不整改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原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链接:《曲靖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