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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作者: 本站编辑 发布日期: 2026-08-21 08:41:58
文章来源: 新华网

新华社北京8月18日电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后增加“更好满足多样化住房消费需求”。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国务院决定。”

四、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支付房租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装修自住住房的

“(五)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六)离休、退休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出境定居的

“(九)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住房消费情形。

“依照前款第六、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修改为“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主要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筹集、运维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等住房领域相关公共支出的补充资金。”

十二、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提升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效能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等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推动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异地贷款等业务便捷高效办理。”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住房公积金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3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返还贷款资金5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七项修改为:“(七)未经批准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政策性金融债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未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等义务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工作的指导。”

十九、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第八条中的“建设、财政、人民银行”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二条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修改为“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改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其中的“行政处分”统一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6年8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更好满足多样化住房消费需求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国务院决定。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支付房租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装修自住住房的

(五)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六)离休、退休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出境定居的

(九)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住房消费情形。

依照前款第六、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主要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筹集、运维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等住房领域相关公共支出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提升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效能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等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推动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异地贷款等业务便捷高效办理。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住房公积金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3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返还贷款资金5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经批准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政策性金融债的

(八)未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等义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工作的指导。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